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卢跃峰诉付俊峰、吕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27号 原告卢跃峰,男,出生于1984年5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俊峰,男,出生于1977年8月20日,汉族。 被告吕伟东,男,出生于1977年4月20日,汉族。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27号
原告卢跃峰,男,出生于1984年5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俊峰,男,出生于1977年8月20日,汉族。
被告吕伟东,男,出生于1977年4月20日,汉族。
原告卢跃峰诉被告付俊峰、吕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跃峰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俊峰、吕伟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付俊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1年9月27日被告付俊峰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两笔借款均有被告吕伟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3年1月1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俊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吕伟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1年1月30日、2011年9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付俊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吕伟东担保的事实
被告付俊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吕伟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月30日被告付俊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卢跃峰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保证每月按时付息,到期还款,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如果违约每月加收百分之五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担保人吕伟东,借款人付俊峰。2011年9月27日被告付俊峰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卢跃峰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3分,保证每月按时付息,到期还款,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如果违约每月加收百分之五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担保人吕伟东,借款人付俊峰。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俊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吕伟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13年1月1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付俊峰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付俊峰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俊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伟东在借据上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吕伟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跃峰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吕伟东对被告付俊峰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23元,由被告付俊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