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吕萍诉冯淼鑫、钱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499号 原告吕萍,女,出生于1969年8月14日,汉族。 被告冯淼鑫,男,出生于1964年3月16日,汉族。 被告钱银萍,女,出生于1965年11月17日,汉族。 原告吕萍诉被告冯淼鑫、钱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499号
原告吕萍,女,出生于1969年8月14日,汉族。
被告冯淼鑫,男,出生于1964年3月16日,汉族。
被告钱银萍,女,出生于1965年11月17日,汉族。
原告吕萍诉被告冯淼鑫、钱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淼鑫、钱银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3日被告冯淼鑫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用期六个月,逾期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无故推诿不还。借款时二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2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1年11月13日被告冯淼鑫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冯淼鑫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2、新密市民政局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冯淼鑫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钱银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86年3月16日被告冯淼鑫、钱银萍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3日被告冯淼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吕萍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用款日期为陆个月,逾期自借款日期起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借款人冯淼鑫”。2012年11月7日被告冯淼鑫、钱银萍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25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利息付至2012年5月13日。
另查明,2011年11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冯淼鑫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冯淼鑫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淼鑫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淼鑫、钱银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萍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2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吕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冯淼鑫、钱银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