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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红诉陈菊红、高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11号 原告李金红,女,出生于1973年2月13日,汉族。 被告陈菊红,女,出生于1970年3月14日,汉族。 被告高二伟,男,出生于1968年3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观廷,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11号
原告李金红,女,出生于1973年2月13日,汉族。
被告陈菊红,女,出生于1970年3月14日,汉族。
被告高二伟,男,出生于1968年3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观廷,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红诉被告陈菊红、高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高二伟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房产一套、豫A8EA08小汽车一辆、豫AGH735小汽车一辆。原告李金红、被告陈菊红、被告高二伟的委托代理人李观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2014年8月1日被告陈菊红因急需用钱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被告高二伟与被告陈菊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高二伟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4月9日、同年8月1日被告陈菊红出具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菊红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菊红辩称,借款系本人所借用于放高利贷,被告高二伟不知情,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高二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00000元借款被告实际只付了270000元,通过郑海丽已偿还170000元,尚欠130000元。200000元借款被告实际只付了185000元,通过郑海丽现已全部偿还完毕。
被告陈菊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建民出具借条12张,证明其借原告的钱都借给了张建民;2、汇款凭证9张,证明其通过郑海丽向原告还款159000元;3、郑海丽与被告陈菊红手机短信记录三张,证明其通过郑海丽向原告还款的事实,且郑海丽知道该款用于放高利贷。
被告高二伟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对该笔借款亦不知情,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被告陈菊红答辩陈述,该借款是用于放高利贷,因此被告高二伟不应承担被告陈菊红所欠下的非法债务。
被告高二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陈菊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二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借条没有被告高二伟署名,其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借款是被告陈菊红个人所借且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陈菊红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陈菊红借给别人的钱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收到郑海丽转来的款项,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信息是被告与郑海丽短信记录,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高二伟对被告陈菊红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是被告陈菊红与原告之间的事情,与被告高二伟没有关系,被告高二伟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3年3月12日,被告陈菊红与被告高二伟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9日,被告陈菊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李金红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陈菊红、担保人郑海丽”。2014年8月1日,被告陈菊红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陈菊红、担保人郑海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过1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陈菊红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有被告陈菊红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菊红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债务系被告高二伟与被告陈菊红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二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菊红辩称300000元借款被告实际只付了270000元,200000元借款被告实际只付了185000元,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陈菊红辩称300000元借款已偿还170000元,尚欠130000元,200000元借款已全部偿还完毕,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二伟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陈菊红个人所借且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菊红、高二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金红借款本金49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陈菊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