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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晓诉马喜花、陈春霞、程红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953号 原告李东晓,女,出生于1978年7月10日,汉族。 被告陈春霞,女,出生于1964年2月9日,汉族。 被告程红彬,男,出生于1969年3月24号,汉族。 被告马喜花,女,出生于1964年6月24日,汉族。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953号
原告李东晓,女,出生于1978年7月10日,汉族。
被告陈春霞,女,出生于1964年2月9日,汉族。
被告程红彬,男,出生于1969年3月24号,汉族。
被告马喜花,女,出生于1964年6月24日,汉族。
原告李东晓诉被告马喜花、陈春霞、程红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晓、被告马喜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春霞、程红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陈春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马喜花自愿为其担保。后陈春霞将其所有的房产证原件交予原告做抵押。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程红彬与被告陈春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春霞、程红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利息20000元(以后利息另计),被告马喜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8日被告陈春霞出具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春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马喜花提供担保的事实;2、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从自己账户中取款后交给原告;3、新密市民政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程红彬与被告陈春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马喜花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被告陈春霞、程红彬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马喜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春霞、程红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18日被告陈春霞与被告程红彬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3年9月8日,被告陈春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李东晓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立据人为陈春霞,担保人为马喜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春霞、程红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利息20000元(以后利息另计),被告马喜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陈春霞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有被告陈春霞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7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系被告陈春霞与程红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陈春霞与程红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喜花在借据上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马喜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喜花辩称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驳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春霞、程红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东晓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李东晓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马喜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东晓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陈春霞、程红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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