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伟锋诉魏子红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95号 原告杨伟锋,男,出生于1970年9月5日,汉族。 被告魏子红,男,出生于1974年5月13日,汉族。 原告杨伟锋诉被告魏子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95号
原告杨伟锋,男,出生于1970年9月5日,汉族。
被告魏子红,男,出生于1974年5月13日,汉族。
原告杨伟锋诉被告魏子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子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承诺同年2月底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5000元的事实。
被告魏子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8日,被告魏子红向原告杨伟锋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杨伟锋现金叁万伍仟元整,阴历2月底还清,立据人魏子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之前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偿还20000元后,下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00元,所以出具了35000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原告庭审中认可借款本金为30000元,其余5000元为之前借款结算的利息,故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于阴历2013年2月底(即公历2013年4月9日)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其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相应证据,其利息应从2013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子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伟锋35000元,并按本金30000元从2013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伟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魏子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