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建卫诉不服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密行初字第7号 原告张建卫,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 代理人李前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元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志华,新密市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密行初字第7号
原告张建卫,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
代理人李前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元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志华,新密市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宗超,新密市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
第三人王冠鹏,男,汉族,1977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建卫不服被告新密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密公(刑)不罚决字(2014)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建卫、委托代理人李前进,被告新密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白志华、王宗超,第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韶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到平安路社区居委会反映平安路四组组长张发长私自将机井设施卖掉的事实,反映问题时村干部张某某、王冠鹏无故打骂、侮辱并威胁原告。当时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告新密市公安局所属西大街派出所接警。2014年1月14日原告接到被告作出的新密公(刑)不罚决字(2014)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经调查王冠鹏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后,郑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郑公复决字(2014)2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密市公安局新密公(刑)不罚决字(2014)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冠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的辱骂、侮辱、威胁均有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新密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密公(刑)不罚决字(2014)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郑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郑公复决字(2014)28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进行了诉讼。第二组证据,新密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密公(刑)不罚决字(2014)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做出了原告所诉称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第三组证据,新密市公安局扣押物、文件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三段录音,录音内容能够显示本案原告被第三人公然侮辱及殴打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录音内容文字版一份。第五组证据,2013年11月13日,19日,26日录音光盘二份。第六组证据,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5月14日,5日12日录音光盘四张。第四、五、六组证据证明第三人王冠鹏对本案原告进行了公然侮辱,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26日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被告认定公然侮辱及殴打的事实不存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告辩称:1.新密市公安局对王冠鹏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11月26日11时许,张建卫到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平安路居委会找居委会支书张某某反映土地、拆迁等问题。当时居委会正在召开会议,张建卫私自进到会议室后与支书张某某发生争吵,张某某在争吵中说张建卫“作白”。这个口头语只是新密土话,没有侮辱或者威胁的意思。后张建卫临走时在居委会大门口王冠鹏说了一句“杂碎货”,但并没有指名道姓,所以不能认定是针对张建卫的。经询问张建卫、张某某、王冠鹏及现场证人,无法证明张某某、王冠鹏是对张建卫公然侮辱,故新密市公安局对张某某、王冠鹏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新密市公安局对张某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在接到报案后及时受理,并立即展开调查,案件事实调查完毕以后,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呈报不予行政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并将不予处罚决定送达原告张建卫。关于原告反映扣押物品清单问题,当时因张建卫提供的是复制光盘,为查明光盘中的录音内容的原始出处,并进一步证明光盘中录音内容的真实性,让张建卫提供录音的具体工具录音笔,后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时,录音笔已经退还张建卫。关于原告提出办案期限超过法定期限问题,该案件因涉及证人较多,案情复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于2013年12月26日经新密市公安局批准,该案件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答辩人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的问题。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理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新密市公安局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引用的是上述法律规定,故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答辩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新密公(刑)不罚决字(2014)第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王冠鹏、张某某公然侮辱他人案件卷宗材料,其中事实证据为询问笔录8份。程序证据为:1.结案报告。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5.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6.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7.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8.送达回执。9.发还物品清单。10.复议决定书。证明新密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密公(刑)不罚决字(2014)第000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三人述称:首先,原告除了向法庭提供录音证据外,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该录音系原告偷录所得,不具有证据合法性,并且是利用引诱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以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第三人王冠鹏所讲的语言,不存在侮辱的成分,且其语言并没有指名道姓,也没有特定指向,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对原告说的,并且没有造成任何法律后果。被告新密市公安局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应当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新密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的事实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王冠鹏关于其没有侮辱本案原告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交当时的全程录音,录音显示王冠鹏对原告进行了公开侮辱,侮辱内容为:“辱骂原告为‘杂碎’”,并说:“你自己娶个媳妇和人家睡了十几年”的侮辱性语言。2.张某某的证言存在如下不实之处:(1)本案原告并没有在办公室拍桌子进行吵骂,原告只是向村委会反映猪场占用原告责任田及村组机井设施被盗的有关情况,并要求村委会予以落实。(2)张某某本人的证言证实其公开侮辱原告,侮辱内容为:新密俗语“作白”,我认为“作白”的意思就是“做鳖”,孩子不听老的意思。(3)张某某所述其拨原告手脖一项不属实,张某某实际上是往我的手上煽了一巴掌。(4)张某某关于其没有说过在本案原告头上钻两个窟窿的话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张某某公开威胁,在原告头上钻两个窟窿。3.关于王强的证言,(1)王强的证言能够证明张某某使用“作白”的侮辱性语言,对本案原告进行了公开侮辱,王强对“作白”的理解与新密当地语言习惯不符。(2)王强关于张某某拨打原告手脖一下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张某某实际上是往原告的手上煽了一巴掌。认为孙俊超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张某某本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应当作为认定张某某不存在行为违法的证据。认为王三杰的证言与张某某、王冠鹏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不存在关联性。认为张战峰的证言能够证实:(1)张某某多次使用“作白”的侮辱性语言对本案原告进行公开侮辱。(2)能够证实王冠鹏使用“杂碎货”的侮辱性语言对本案原告进行侮辱。(3)张战峰关于原告在反映问题时“拍桌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4)张战峰对“作白”的理解与当地的语言习惯不一样。关于张满长的证言认为能够证明张某某对本案原告进行了公开侮辱。
被告的程序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对受案登记表记载的原告的报案内容有遗漏,原告报案的内容是被张某某侮辱、殴打,被王冠鹏侮辱。2.调查程序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原则及精神,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后应当对了解案件事实的证人做出全面调查以查明案件事实,被告调查的对象均是村组干部及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未对现场群众张小红进行调查。3.扣押原告物品程序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9条规定相悖。没有见证人在场,被告留存的扣押物品清单上面原告的签名系他人模仿的,不是原告本人所签。4.延长办案期限程序违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延长30日的办案期限,根据该规定被告延长办案期限应当报请其上一级公安机关即郑州市公安局批准,本案延长办案期限的批准机关为被告。5.公安机关受案后没有及时调查、取证,在原告报案一个月后被告才进行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
对被告的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因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援引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原告说扣押其录音笔,从录音笔当时显示的内容中,不能体现有第三人对其殴打和侮辱的内容。2.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光盘,没有经过合法的鉴定程序,其证据来源违法,全部系原告自行偷录,其提供的录音中有大量引诱性的语言,录音和其提供书面文字说明材料内容存在大量不符之处。
原告的证据第三人质证意见除与被告一致外,另质证认为:原告第一、二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与第三人无关。第三组证据不合法、不真实,有剪接、拼接之嫌,并且所录制的内容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侮辱和殴打的行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法庭质证认证和法庭调查核实:对于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即询问笔录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被询问人的签名和指印,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结案报告、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送达回证、发还物品清单、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供的扣押物品清单,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复议决定书、第二组证据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3日、19日、26日录音光盘,因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供的事发后与相关证人的通话录音,因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且该录音系电话录音,原告不能证明其录音得到被录音人认可,相关被录音人也未出庭对录音内容进行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列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6日,原告张建卫报案称其到平安路社区居委会反映问题时被张某某、王冠鹏无故打骂、侮辱并威胁。被告所属西大街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受案登记,对产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张建卫、王冠鹏、张某某进行了询问,对相关人员王强、孙俊超、王三杰、张战峰、张满长进行了询问。并于2013年12月26日经其上级公安机关新密市公安局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告新密市公安局所属西大街派出所根据报案人陈述、违法嫌疑人陈述和在场证人证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于2014年1月14日呈请新密市公安局审批。被告新密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新密公(刑)不罚决字(2014)000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张某某、王冠鹏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郑公复字(2014)27、2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密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冠鹏、张某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3月26日对新密公(刑)不罚决字(2014)000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新密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密公(刑)不罚决字(2014)000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被告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查处的职权及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新密市公安局所属西大街派出所在受理原告的报案后,及时进行了受案登记,在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前对产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张建卫、王冠鹏、张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对在场人员王强、孙俊超、王三杰、张战峰、张满长进行了询问。在法定期限内向新密市公安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根据对报案人和在场证人的询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呈请新密市公安局审批后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被诉行为程序并无不当。对于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称第三人王冠鹏威胁他、辱骂他,在第三人王冠鹏的笔录中称其没有说张建卫是“杂碎货”,只是说前两天在居委会外墙撕毁宣传标语的人是“杂碎货”,案外人张战峰的询问笔录与第三人的笔录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对于原告所说第三人王冠鹏说“你老婆和别人睡了十几年”的说法,第三人王冠鹏在笔录中陈述当时只是拿张建卫反映其责任田十几年前被占的问题打个比方,被告根据纠纷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笔录无法认定第三人实施了侮辱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事发当天的录音资料也无法清晰反映原告所说第三人侮辱、威胁他的事实。故被告根据调查得到的证据,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建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尚超峰
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
代理审判员  冯俊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