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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贵聪诉李占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836号 原告:刘贵聪,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占国,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贵聪诉被告李占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836号
原告:刘贵聪,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占国,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贵聪诉被告李占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贵聪诉称:2014年6月2日,原告经被告介绍担保,借给崔亚利人民币3万元,崔亚利当时言明用来偿还信用卡,口头约定三天还款。原告并不认识崔亚利,是被告介绍原告认识并为其担保,原告才借款给崔亚利。借款到期后,崔亚利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承认还款,但一推再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李占国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崔亚利经由被告李占国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叁万元(小写30000元)借款人崔亚利,担保人李占国。2014年6月2日。”原告与崔亚利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日,借款到期后,崔亚利未按期还款,原告找到被告李占国,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占国承诺还款,但一直推诿不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崔亚利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占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李占国与原告之间应为连带保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借款人崔亚利之间约定借款期限三日,借款到期后崔亚利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于保证期内向被告李占国主张权利,被告李占国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占国承担担保责任,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14年6月6日起至本院判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占国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崔亚利予以追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贵聪借款三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本院判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占国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崔亚利追偿。
如被告李占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李占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龚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