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016号 原告刘红海,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尹红玲,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锦皓,男,199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向阳,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春鸽,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亚梅,女,1997年7月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洪克,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利霞,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进宝,男,1995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会盟,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明书,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昱颖,女,199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黄河河务局巩义黄河河务局。 法定代表人楚景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海、尹红玲诉被告李锦皓、李亚梅、崔进宝、徐会盟、李昱颖、郑州黄河河务局巩义黄河河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海、尹红玲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阳,被告李锦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被告崔进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被告徐会盟的委托代理人赵明书,被告郑州黄河河务局巩义黄河河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姚元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梅、李昱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海、尹红玲诉称:2014年7月13日中午吃完午饭后,被告徐会盟将二原告的儿子刘酩扬喊出去玩耍。2014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徐会盟给二原告打电话称二原告的儿子刘酩扬在巩义市康店镇裴峪村第19大坝处溺水。二原告到达事故发生地时,二原告的儿子刘酩扬已经溺水身亡。经二原告了解,二原告的儿子刘酩扬是和被告李锦皓、李亚梅、崔进宝、徐会盟和李昱颖一起去大坝玩耍时,造成刘酩扬溺水身亡。被告李锦皓、李亚梅、崔进宝、徐会盟和李昱颖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州黄河河务局巩义黄河河务局在巩义市康店镇裴峪村第19大坝处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管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李锦皓、李亚梅、崔进宝、徐会盟、李昱颖、郑州黄河河务局巩义黄河河务局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000元、施救费3000元、停尸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295006.8元。 被告李锦皓辩称:被告李锦皓与死者刘酩扬之前并不认识,事发当天其通过被告徐会盟才认识刘酩扬。刘酩扬落水后,其不顾个人安危和在场的人一起尽其所能尽力相救,刘酩扬溺水身亡,完全是由于其自身不会游泳且不听劝告,擅自鲁莽下水所造成,与其他人无关。被告李锦皓对刘酩扬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李锦皓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进宝辩称:被告崔进宝与死者刘酩扬之前并不认识,事发当天其通过被告徐会盟才认识刘酩扬。刘酩扬落水后,其不顾个人安危和在场的人一起尽力相救,刘酩扬溺水身亡,完全是由于其自身不会游泳且不听劝告,擅自鲁莽下水所造成,与其他人无关。被告崔进宝对刘酩扬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崔进宝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会盟辩称:事发当天,二原告的儿子刘酩扬下水时,被告徐会盟对刘酩扬进行过劝阻,刘酩扬不听劝阻迳行下水,刘酩扬落水后,被告徐会盟和在场的人一起尽力相救,刘酩扬溺水身亡完全是其自身导致。被告徐会盟对刘酩扬的溺水身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徐会盟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黄河河务局巩义黄河河务局辩称:一、二原告之子刘酩扬是因自己不慎溺水而死,并非被告郑州黄河河务局巩义黄河河务局的过错所导致,该事故与被告郑州黄河河务局巩义黄河河务局无关;二、被告郑州黄河河务局巩义黄河河务局在黄河沿岸均设置有警示标志,其是法定的河道主管机关,依法只应对其法定的职责承担责任,不应对其他意外事故承担责任。被告郑州黄河河务局巩义黄河河务局的法定职责是:依据流域综合规划,按照黄河防汛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负责河道整洁,防洪工程建设及水行政管理等。其没有义务在黄河河道内防止他人受损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于2002年9月19日下发的水政法(2002)408号文件《关于对黄河主河道是否为公共场所等问题的批复》中载明,行洪区和人工水道是属于作为行洪输水通道的河道,而不是供行人使用的通道,也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城、运动场、展览馆等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本案事故发生地在巩义市康店镇裴峪第19大坝,该地段处于黄河主河道,被告郑州黄河河务局巩义黄河河务局没有义务在黄河主河道内设置警示标志。综上,被告郑州黄河河务局巩义黄河河务局对二原告之子刘酩扬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郑州黄河河务局巩义黄河河务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亚梅、李昱颖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下午,被告李锦皓、李昱颖在被告崔进宝家中玩耍,经被告崔进宝的朋友即被告徐会盟介绍,被告李亚梅及二原告之子刘酩扬同被告徐会盟一同到被告崔进宝家中玩耍。同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李锦皓、崔进宝、徐会盟、李亚梅、李昱颖及二原告之子刘酩扬相约到巩义市康店镇裴峪村第19大坝黄河边玩耍,由二原告之子刘酩扬骑摩托车带路,被告李锦皓、崔进宝、徐会盟、李亚梅、李昱颖坐出租车跟着刘酩扬来到巩义市康店镇裴峪村第19大坝处黄河边。被告李锦皓、崔进宝、徐会盟、李亚梅、李昱颖及二原告之子刘酩扬在黄河边玩耍过程中,刘酩扬因天热欲下河玩耍,被告徐会盟对刘酩扬进行劝阻,刘酩扬未听劝阻径自下河,刘酩扬因不会游泳,下河不久便落水呼救,被告崔进宝、徐会盟、李锦皓先后下水救人,因被告崔进宝、徐会盟、李锦皓均不会游泳,最终未能将刘酩扬救起。刘酩扬溺水后,被告崔进宝、徐会盟报警并联系刘酩扬的父母,刘酩扬最终溺水身亡。 另查明:二原告之子刘酩扬于1995年11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刘酩扬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刘红海、尹红玲均系肢体肆级残疾人。 同时查明:被告郑州黄河河务局巩义黄河河务局在黄河沿岸均设有“水情复杂,请勿下河”的警示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于2002年9月19日下发的水政法(2002)408号文件《关于对黄河主河道是否为公共场所等问题的批复》中载明:“《河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其中行洪区和人工水道是属于作为行洪输水通道的河道,不是供行人使用的通道,也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城、运动场、展览馆等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黄河治导线范围内的区域是黄河主河道,是行洪输水通道。河道主管机关在主河道内从事挖河疏浚工作,是为了保证行洪的通畅,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损害的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之子刘酩扬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意识到不会游泳下黄河玩耍具有很高的危险性,其本人不听劝阻,仍然下水导致其溺水身亡,被告李锦皓、崔进宝、徐会盟、李亚梅、李昱颖对刘酩扬的死亡均没有过错。因二原告均为肢体肆级残疾人,其中年丧子,必定为二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比较大的影响,可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由被告李锦皓、崔进宝、徐会盟、李亚梅、李昱颖对因刘酩扬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锦皓、崔进宝、徐会盟、李亚梅、李昱颖每人补偿二原告5000元较为适宜。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李锦皓、崔进宝、徐会盟、李亚梅、李昱颖连带赔偿二原告295006.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郑州黄河河务局巩义黄河河务局在黄河沿岸均设有“水情复杂,请勿下河”的警示标志,其尽到了提示和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于2002年9月19日下发的水政法(2002)408号文件的规定,河道主管机关在主河道内从事挖河疏浚工作,是为了保证行洪的通畅,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损害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郑州黄河河务局巩义黄河河务局作为黄河巩义段的河道主管机关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损害的义务,故被告郑州黄河河务局巩义黄河河务局对二原告之子刘酩扬下河导致溺水身亡的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郑州黄河河务局巩义黄河河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锦皓、崔进宝、徐会盟、李亚梅、李昱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补偿原告刘红海、尹红玲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刘红海、尹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锦皓、崔进宝、徐会盟、李亚梅、李昱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刘红海、尹红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丁 强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传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