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955号 原告吴家林,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杨进朝,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商都大道与万三路交叉口东行150米路南星城国际东苑售楼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再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卡特,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家林诉被告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朝、被告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卡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家林诉称:2011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地下室房款25666元。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259249元,购买被告东方现代城21号楼2单元305号房,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房交给原告。但被告与2014年7月4日才通知交房,原告于2014年7月7日收到交房通知。被告逾期交房时间达一年半之久。原告收到交房通知后,即与被告协商违约金支付事宜,被告答复违约金只能抵扣物业费等费用,不愿向原告支付现金。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向被告邮寄了通知函,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违约责任,被告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641.83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总房款284915元以购房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违约交房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8日止。 被告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交房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前,违约金应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截止时间计算至原告在交房受理单上的签字时间为准。地下室房款不应计算在总房款中计算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具备商品房预售资格。2011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5666元,购买被告预售的地下室一处,对于地下室双方未签订合同。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2858元/平方米的单价,预购被告位于东方现代城第21幢2单元305号90.71平方米住宅房,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首付房款130249元,剩余房款129000元办理银行贷款手续,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逾期付款或被告逾期交房,如合同继续履行,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自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或最后交房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或实际交房之日止应付房款或已交付房款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若遇政府行政机关因素,被告可据实延期交房,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支付被告购房款130249元,后原告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129000元于2011年11月18日支付给被告。至此,原告将合同购房款259249元全部支付被告。2012年12月31日,被告约定的交房日期届满,被告未能如期交房给原告。 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购买18﹟、19﹟、20﹟、21﹟住宅楼的业主作出承诺,保证上述楼盘在2014年6月30日前达到购房合同中的交房标准(水、电、燃气、道路全部到位),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赔付违约金。如逾期未能达到交房条件,被告愿意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处罚及停工处理,请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执行,并请广大业主配合监督。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也未全部兑现承诺。遂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交房通知书,安排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前到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2014年7月8日,原告到郑州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办理了交房受理单,并在有关材料上签名确认。被告认为,违约金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计算至2014年7月8日止。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符合商品房买卖主体资格,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对于地下室,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应视为双方所签合同中原告预购房的一部分,原告支付被告的预购房款总计应为284915元(259249元+25666元)。被告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总房款284915元以购房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违约交房之日即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8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家林支付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八日止以本金二十八万四千九百一十五元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一元,减半收取九十五元五角,由被告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贺金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