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少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张某甲,男,200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庞某,女,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甲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甲,男,199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回郭镇清中村明山寨36号。 法定代理人乔某乙,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乔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乔甲母亲。 被告(反诉原告)张孝亭,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回郭镇清西村张楼街14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张某甲诉被告乔甲、张孝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张孝亭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艳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春亮,被告乔甲、张孝亭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乔甲驾驶被告张孝亭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郑西高铁南200米处时,与原告张某乙驾驶的豫AGQ35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乙及其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某甲受伤,豫AGQ352号二轮摩托车严重损坏,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某乙与乔甲负同等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张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评估费共计17436.42元;赔偿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056.95元。 被告乔甲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不应全部支持。 被告张孝亭辩称:此事故是乔甲驾车导致,张孝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也负有事故责任,原告也应承担责任后果;张某乙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同时提出反诉,因此事故,造成张孝亭为车主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张孝亭车损及评估费936元。 针对反诉原告张孝亭的反诉,反诉被告张某乙称应由法院审查认定,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21时许,原告张某乙驾驶豫AGQ352号二轮摩托车沿芝田镇八陵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西高铁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乔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乙及其驾驶摩托车乘坐人庞某、张某戊、张某甲,乔甲及其驾驶摩托车乘坐人张某己、贺某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因此次交通事故系张某乙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乔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而造成的。所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巩公交认字(2014)第5207271号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乔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庞某、张某戊、张某甲、张某己、贺某乙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乙于当日被送往巩义市骨科医院救治,花费治疗费、出诊费、急救费共80元(40+10+30),后于当日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7日出院,共计12天,花费医疗费3359.25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骨折;2、左足第1近节趾骨基底部撕脱折;3、左足第5近节趾骨基底部撕脱折;4、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张某乙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为360(12×30),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240元(12×20)。原告张某乙住院期间由其父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936.07元(28472÷365×12×1)。原告张某乙系河南省新昌铜业有限公司叉车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根据其伤情及其单位的误工证明,原告张某乙的误工时间为90日,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35048元/年计算为8641.97元(35048÷365×90)。原告张某乙驾驶的豫AGQ352号二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该车损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026元。原告为此支付拆检及评估费2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于当日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31日出院,共计5天,花费医疗费1309.15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擦伤;2、左踝部软组织损伤;3、左腕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为150(5×30),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100元(5×20)。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由其母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390.03元(28472÷365×5×1)。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乔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张孝亭,其未给该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前,被告张孝亭的儿子张某己(2000年12月12日出生)将该摩托车骑出交给乔甲。该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836元,张孝亭为此支付100元评估费。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由被告乔甲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张某乙驾驶摩托车相撞所致,乔甲、张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甲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乔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张孝亭,其未给该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张孝亭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乔甲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本起事故中,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原告张某乙的损失为3799.49元(80+3359.25+360+240),原告张某甲的损失为1559.15元(1309.15+150+100),两者共计5358.64元,未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在该项目下被告应全部承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原告张某乙的损失为9578.04元(936.07+8641.97),原告张某甲的损失为390.03元,两者共计9968.07元,没有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在该项目下被告应全部承担。原告张某乙驾驶的豫AGQ352号二轮摩托车车损为1026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在该项目下被告应全部承担。 原告张某乙花费评估费用200元,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乔甲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乔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张某乙评估费100元(200×50%)。被告张孝亭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故其对上述评估费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因被告乔甲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乔某乙、张某丁承担。 综上,被告乔甲的监护人乔某乙、张某丁应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4503.53元(医疗费用3799.49元+死亡伤残费用9578.04元+车辆损失1026元+评估费100元),应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949.18元(医疗费用1559.15元+死亡伤残费用390.03元)。被告张孝亭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乙未给其所有的豫AGQ352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张孝亭的车辆损失,张某乙应当首先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某乙应当赔偿张孝亭车损836元。张孝亭因此支付评估费100元,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张某乙按其责任比例承担。张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张某乙应赔偿张孝亭评估费50元(100×50%)。张某乙共应赔偿张孝亭共886元(836+50)。 原告张某乙要求护理费及误工费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09.15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花费医疗费1309.15元,对没有证据支持的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孝亭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事故中乔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为被告张孝亭所有,而其未给该车投保交强险,故张孝亭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甲的监护人乔某乙、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五千四百零三元五角三分,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一千九百四十九元一角八分; 被告张孝亭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反诉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孝亭车损及评估费共计八百八十六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张孝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七元,减半收取一百四十四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四十元,被告乔甲的监护人乔某乙、张某丁与被告张孝亭负担一百零四元。反诉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反诉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孙艳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康晓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