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692号 原告张帅,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中三,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帅诉被告张中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帅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因请求原告供应工程材料,共欠款283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1年还款10000元,余款183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350元及从201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张中三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供应石料。2010年12月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石料款283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10000元,下欠183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料,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石料款28350元,经原告催要,支付10000元,下欠18350元不予支付,据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5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要求的过高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中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帅欠款一万八千三百五十元及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张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中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九元,由被告张中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金龙 人民陪审员 李玉芬 人民陪审员 宋振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路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