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293号 原告:张明栩,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承均,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进有,男,194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小潘,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明栩诉被告崔承均、崔进有、武小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明栩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明栩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明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明栩负担。 审判员 朱建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国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