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贺金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广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