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27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兴龙,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蔡金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白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