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林昌诉赵朝锋、张小燕、刘东辉、李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979号 原告张林昌,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朝锋,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小燕,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殿伟,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林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979号
原告张林昌,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朝锋,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小燕,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殿伟,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林昌诉被告赵朝锋、张小燕、刘东辉、李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东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尚玉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朝锋、张小燕、李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林昌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赵朝锋向原告张林昌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一份,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约定每月利息4分。逾期偿付利息,借款人自愿承担每日100元的滞纳金,如不能按时足额还清借款,借款人自愿承担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由被告张小燕、李殿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已过还款期限,三被告相互推托,不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每月利息4分计算)。
被告赵朝锋缺席未答辩。
被告张小燕缺席未答辩。
被告李殿伟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朝锋、张小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赵朝锋向原告张林昌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张林昌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条载明:“今借到张林昌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共六个月。约定借款每月利息为4分,每月10日为还息日,逾期还息,借款人自愿承担每天100元的滞纳金。如果借款人当月不能及时还清利息,出借人随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一次性付清本息,全部本息于2014年10月10日应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即视为违约,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张林昌支付10﹪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每天100元的滞纳金;并继续按照上述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之日为止,自愿承担张林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通信费、后期法院强制执行费)”。该借款条上被告张小燕、李殿伟及刘东辉在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内均签下各自的姓名并捺下指印,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赵朝锋向原告张林昌借款50000元,由被告赵朝锋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凭,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该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朝锋不及时偿还,被告张小燕系被告赵朝锋的妻子,与被告李殿伟同时作为担保人,也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殿伟作为担保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朝锋追偿。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民间借贷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每月利息为四分,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朝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林昌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每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张小燕、李殿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李殿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朝锋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林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朝锋、张小燕、李殿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赵朝锋、张小燕、李殿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尚玉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增学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张景斌诉赵春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