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72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有芳、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8年3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游手好闲,无所事事。1998年被告染上了毒品,先后被四次强制戒毒,均未戒掉毒瘾。因吸食毒品,被告开始从事违法犯罪行为,多次被有关机关打击处理。原告多次对被告好言相劝,被告未能改正。2012年被告又开始吸毒,并于2012年1月26日离家出走。2012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并没有因此而改变自己。2013年7月,被告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判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致使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于2007年因吸毒劳教之后就再没有吸毒,脾气也改变了不少。原告所说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不是事实,2012年离家出走的是原告,被告曾多方打探原告的消息,但原告始终躲着不见。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当时原告未原谅被告,后被告到朝阳钢铁厂打工。2012年8月份,被告领着儿子张某丙到郑州原告工作之处找到原告,经说和在原告处住了三、四天。此后,被告又多次到郑州同原告生活。2012年腊月二十九日,原告回到其娘家集沟村,被告前去将原告接回家里,此后就一起共同生活。直到2014年三四月份,为了方便原告上班,原、被告就在原告的工作之地租房生活直到被告案发前。被告于2007年之后就已经完全改好,不再违法犯罪了,本次所犯罪行是十年之前的事儿。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8年3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现在饭店当学徒工。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被告从1998年开始吸食毒品,至2007年经过三次强制戒毒。2012年春节期间,因原告怀疑被告又开始吸毒,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月26日离家外出。2012年2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到朝阳钢铁厂上班,期间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和好。2012年腊月份,在原告的生日之际,被告为原告购买一部手机作为生日礼物,最终得到了原告的谅解。后原、被告开始在一起正常生活。2013年7月,被告于2004年、2005年期间所犯罪行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并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靠。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并有其他违法犯罪等不端行为,为此,原、被告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2年2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充分认识到了婚姻家庭的重要性,被告积极争取了原告的谅解,并一起正常生活。虽然被告现在被判处刑罚,但该案系被告之前的不端行为引起的,原告应给被告机会,让其安心改造,重归社会。为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告看在夫妻多年的份上,充分意识到组成家庭来之不易,夫妻关系仍有望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贺金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