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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玲诉王书杰、李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415号 原告张玲,女,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书杰,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海林,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玲诉被告王书杰、李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415号
原告张玲,女,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书杰,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海林,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玲诉被告王书杰、李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杰、李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玲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王书杰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李海林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将其工资本交给原告,约定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承诺如被告王书杰无力偿还,由被告李海林承担还款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书杰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支付;被告李海林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书杰、李海林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王书杰由被告李海林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4月30日偿还,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海林另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担保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被告王书杰到期无力偿还,被告李海林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海林将自己的工资本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王书杰陆续支付给原告7个月的利息共计7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李海林银行账户存款进行了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书杰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期限及利息,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期限,被告王书杰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书杰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书杰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王书杰已支付的7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因借款由被告李海林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当认定被告李海林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海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书杰依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玲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支付,被告王书杰已支付的七千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李海林对前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海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书杰追偿。
如被告王书杰、李海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二十元,共计一千零四十五元,由被告王书杰、李海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军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龚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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