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秀珍诉曹光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67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67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8年生育一女取名曹某甲,于1990年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婚前因没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不久即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常发生吵闹打架现象,生活中被告不给原告任何生活费用,日常开支全靠原告到外借钱,被告在家务事处理中隐瞒原告,将原告孤立于家庭之外。更可恶的是被告与其她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劝告仍不改正,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已分居多年,婚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已20多年,夫妻感情较好,家庭关系牢固。现原告听信别人的迷惑和唆使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是被告相信原告会回心转意,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儿子曹某乙因患有严重精神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照管,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法院不应支持,被告希望原告尽早迷途知返,全家人等着原告回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88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甲,于1990年3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曹某乙患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感情受到影响,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生育一女,后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一子,在婚后长达二十四年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是因为对日常生活琐事处理不当所致,虽然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也明确表示希望原告回来好好生活,且婚生子曹某乙患有精神疾病,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照顾和管理,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彼此多进行思想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与宽容,妥善处理生活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军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龚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