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911号 原告戚畅月,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商都大道与万三路交叉口东行150米路南星城国际东苑售楼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再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卡特,该公司员工。 原告戚畅月诉被告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畅月的委托代理人孙中海,被告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卡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畅月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巩义市滨河路东侧的东方现代城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313851元。按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交房,则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拒不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房屋验收合格证明、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共计694天的违约金21916.52元;被告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之日止仍按照房屋价款313851元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18号楼的房屋,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前,违约金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在交房受理单的签字日期2014年4月13日止,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售购房款94851元。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巩义市陇海路北、滨河路东东方现代城第18幢3单元409号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313851元。2011年11月18日,原告按揭贷款219000元支付给被告,至此,原告已将购房款313851元付清。《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原告使用;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为住宅的,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同时,合同还约定,如逾期交房,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交房时,被告应向原告提供房屋验收合格证明、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2014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交房受理单,并向原告发放了房屋钥匙,但被告未能提供房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共计694天,违约金为21781.2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足额交纳了房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房屋,且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房屋交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共计694天,违约金为21781.26元。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为21916.52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戚畅月与被告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戚畅月支付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二万一千七百八十一元二角六分。被告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原告戚畅月已付房款三十一万三千八百五十一元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给原告戚畅月。 三,驳回原告戚畅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七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三元五角,由被告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贺金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增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