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941号 原告有某某,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陟县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龙源路中段279号。 法定代表人侯国富,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斌,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1548号。 负责人张怀忠,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冰凯,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卫红,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有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武陟县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郅应勋,被告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斌,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时冰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超载的豫HA0XXX-豫H6XX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巩义市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90公里+500米处时车辆失控,与原告所有的豫CRNXX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88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880元、评估鉴定费850元、拖车、拆检、停车、施救费3140元,贬值损失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870元。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富通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富通公司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的全部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被告富通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无异议;原告的修理费评估金额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保留对该车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拆检、停车、施救、拖车费并非正规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发票虽为正规票据,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贬值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即使该损失存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5时55分许,李某某驾驶超载的豫HA0XXX-豫H6XX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巩义市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90公里+500米处时车辆失控与赵庆典驾驶的豫A1RF25号小型越野客车、王建国驾驶的豫CRNXXX号轿车、邵均峰驾驶的豫AMJXXX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被告李某某超载引起,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建国无责任。 豫CRNXX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有某某,根据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评估。2014年10月11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认定该车的车损为1888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5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还支付拆检、停看、施救、拖车费共计3140元。被告阳光财险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1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损失共计22870元。 同时查明:豫HA0XXX-豫H6XXX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富通公司,被告李某某为该公司司机,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豫HA0XXX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HA0XXX车货车超载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HA0XXX车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富通公司,发生事故时被告李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富通公司应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被告富通公司为豫HA0XXX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贬值损失1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8880元,被告阳光财险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车辆损失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支出拆检、停看、施救、拖车费共计3140元,该两项损失共计2202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此项损失应由被告富通公司向原告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有某某车辆损失、拆检、停看、施救、拖车费共计二万二千零二十元; 二、被告武陟县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有某某鉴定费八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二元,减半收取三百一十一元,由被告武陟县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一十六元,原告有某某负担九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龚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