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184号 原告:李军卫,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喜忠,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军卫诉被告刘喜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卫、被告刘喜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卫诉称: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铁石土,由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被告未完全付款的情况下,让被告将铁石土拉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铁石土款194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批偿还3000元,下欠164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16400元。 被告刘喜忠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现在有病,确实没有能力清偿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铁石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李军卫铁石土款19400元。欠款人刘喜忠,2013年12月21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3000元,下欠16400元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喜忠购买原告的铁石土,经结算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所欠铁石土款16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喜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军卫铁石土款一万六千四百元。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四十二元五角,由被告刘喜忠负担。 如被告刘喜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康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