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866号 原告:李乐峰,男,汉族,1972年9月4日出生。 被告:高明举,男,汉族,1976年2月18日出生。 原告李乐峰诉被告高明举、王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在开庭审理前,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王怀春的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乐峰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高明举向原告借款95000元购车,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批向原告偿还85000元,现仍欠1万元未归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明举偿还借款1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高明举辩称:被告是从原告李乐峰处买的车,当时郑州卖该款车的价格为10万左右,而原告卖给被告的价格是115800元,价格过高。被告已经付了105800元,当时给原告现金2万元,欠了95800元,出具借条一张,后来陆陆续续偿还原告85000元,下欠1万元未付。由于原告卖给被告车的价格过高,被告不会清偿原告1万元,最多愿意再支付给原告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高明举向原告贷款95000购车,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到李乐峰现金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期限半年,利息1分。借款人,高明举,2012年4月5日。”该笔借款经原告讨要,被告陆续偿还85000元,下欠1万元未付,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高明举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部清偿借款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一万元及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明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乐峰借款一万元并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李乐峰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高明举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龚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