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99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某,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魏某之夫。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63号附1号荣华商务大厦11层。 负责人马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魏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王某驾驶被告魏某所有的豫A0XXXX号轿车与同向行驶的李龚梅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466.35元、护理费556.95元、误工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5823.3元。 被告王某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魏某的辩论意见同被告王某的辩论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门诊票据没有诊断证明,不能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有异议,属于单方证明;交通费请求依法核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魏某所有的豫A0XXXX号轿车在巩义市白云山路健康路口处与李龚梅驾驶的的电力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龚梅及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龚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瑞康医院进行诊断,其病情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89.4元。原告又于同年10月21日至同年10月28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7日,花费医疗费985.95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在巩义凤兰诊所取药共花费1291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7)、营养费为140元(20×7)。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女护理,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546.04元(28472÷365×7)。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150元。发生事故时,原告系从事足疗技师职业,其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546.04元(28472÷365×7)。 以上损失共计4058.43元。 同时查明:被告魏某系豫A0XXXX号轿车的车主。豫A0X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造成,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魏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的损失为2816.3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的损失为1242.08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58.43元。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由于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四千零五十八十元四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龚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