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663-2号 原告:李小峰,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天啸,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新区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小峰诉被告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小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小峰负担。 审 判 长 朱建超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国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