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19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亚红,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玉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亚红、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对婚姻生活已经失去信心,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经过充分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年。自相识至今,被告为原告是全身心的付出,原、被告相敬如宾,双方并不存在实质性的矛盾,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4年农历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落户到被告家。于1986年1月生育长女,取名李某甲;于1987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于1992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均已成年。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引起争吵,争吵过后,双方未能及时予以解决,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后在长达30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这并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冷静处理,矛盾还是可以解决的。综观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是否有和好可能等因素,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尚玉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广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