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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有良与徐志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838号 原告李有良(反诉被告),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琦(反诉原告),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浩玲,河南魁达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838号
原告李有良(反诉被告),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琦(反诉原告),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浩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组织机构代码68316633-2。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有良诉被告徐志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被告徐志琦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乔,被告徐志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有良诉称:2014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徐志琦驾驶豫A6XP28号轿车行驶至巩义市站街镇驻驾河村处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被告徐志琦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豫A6XP2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志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增加为医疗费840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947元、护理费3182.5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元、车损450元、停车费150元等共计25137元。
被告徐志琦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7月6日16时47分,被告驾驶豫A6XP28号轿车行驶至巩义市站街镇驻驾河村处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告徐志琦的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所诉损失应由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按照双方责任大小承担;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应赔偿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08.22元、车损1600元、停车费230元、鉴定费100元、替代性交通费损失500元等共计2838.22元。
原告李有良针对被告徐志琦的反诉答辩称:被告徐志琦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志琦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即便原告有责任,也仅应承担被告徐志琦所反诉损失的合理部分的20%。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徐志琦驾驶豫A6XP28号轿车行驶至巩义市站街镇驻驾河村处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志琦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第五趾骨末节骨折;2、右足部皮肤挫裂伤;3、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原告共计住院39天,期间产生医疗费8407.45元、门诊医疗费408.22元,共计8815.67元,其中门诊医疗费408.22元系由被告徐志琦垫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为117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780元。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983.75元,其误工费计算为8951.25元(2983.75元÷30天×9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3042.21元(28472元÷365天×39天)。原告因摩托车受损,产生车损450元、停车费15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4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徐志琦驾驶的豫A6XP2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
另查明,因本次事故,被告徐志琦产生的损失有车损16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30元。在被告徐志琦的车辆被扣押期间,被告徐志琦产生一定的替代性交通费损失,酌定为300元。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徐志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徐志琦应负此事故70%的责任,原告应负此事故3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40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为3042.21元、误工费8951.25元、车损450元、停车费1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3350.9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院费10000元(8407.45元+1170元+780元),超出的357.45元医疗费,被告徐志琦应赔偿原告250.22元(357.45元×7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393.46元(3042.21元+8951.25元+4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车损600元(450元+15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2993.46元(10000元+12393.46元+600元)。原告主张因进行车损评估,其产生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应发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志琦的损失有车损16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30元、交通费损失300元,共计2230元,因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被告徐志琦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应赔偿被告徐志琦213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原告应赔偿被告徐志琦车辆损失评估费30元(100×30%)。综上,原告共计应赔偿被告徐志琦损失21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有良二万二千九百九十三元四角六分;
二、被告徐志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二百五十元二角二分;
三、原告李有良(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徐志琦(反诉原告)车损、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二千一百六十元;
四、驳回原告李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徐志琦(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讼请求。
原告李有良、被告徐志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四百二十九元,由被告徐志琦负担,反诉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有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李进锋
审 判 员  贺东方
人民陪审员  赵书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晋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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