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956号 原告李洋洋,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进朝,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商都大道与万三路交叉口东行150米路南星城国际东苑售楼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再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卡特,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洋洋诉被告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洋的委托代理人杨进朝、被告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卡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洋洋诉称: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一次性付款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巩义市滨河路东方现代城19号楼2单元1005号房,总价款为232613元,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补签了购房合同。按照购房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房交给原告。由于被告迟延交房,构成违约,按照购房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达到交房条件的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1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总房款232613元以购房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违约交房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止。 被告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交房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前,违约金应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截止时间计算至原告在交房受理单上的签字时间为准。地下室房款不应计算在总房款中计算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具备商品房预售资格。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一次性付款216551元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巩义市滨河路东方现代城19号幢2单元10层1005号房。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6062元,购买被告预售的地下室一处,对于地下室双方未签订合同。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216551元的购房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原告使用;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为住宅的,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同时,合同还约定原告逾期付款或被告逾期交房,如合同继续履行,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自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或最后交房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或实际交房之日止应付房款或已交付房款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若遇政府行政机关因素,被告可据实延期交房。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2012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届满,被告未能如期将房交给原告。 同时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购买18﹟、19﹟、20﹟、21﹟住宅楼的业主作出承诺,保证上述楼盘在2014年6月30日前达到购房合同中的交房标准(水、电、燃气、道路全部到位),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赔付违约金。如逾期未能达到交房条件,被告愿意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处罚及停工处理,请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执行,并请广大业主配合监督。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也未全部兑现承诺。原告认为,目前被告已违背了承诺,原告所购买的楼房至今没有经过建筑行业监管部门验收,被告所建楼房不具备居住条件。被告表示,有关部门没有对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及房屋涉及的楼房进行验收。 2014年5月17日,原告到郑州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办理了交房受理单,领取了房屋钥匙并在有关材料上签名确认。被告认为,违约金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计算至2014年5月17日止。原告认为房屋不适合居住,被告的交房受理单上载明的日期不能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交房受理单只是被告受理交房的时间,不是交房终结的时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符合商品房买卖主体资格,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对于地下室,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应视为双方所签合同中原告预购房的一部分,原告支付被告的预购房款总计应为232613元(216551元+16062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总房款232613元以购房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违约交房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开庭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洋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洋洋支付从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以本金二十三万二千六百一十三元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一元,减半收取一百元五角,由被告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贺金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