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59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管理,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管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开始交往,双方于同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2月23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在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及其家人品质不好,被告结婚动机不良,好吃懒做,对家庭未尽到妻子应尽的职责,而且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人身和精神伤害。被告的行为已对婚姻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影响,破坏了原告及家人的团结与和睦,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家人的经营损失50万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1、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原告经常殴打、谩骂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存在过错,被告要求根据婚姻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子女抚养、家庭财产分割上照顾被告方;3、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亲戚家吵闹,并无中生有,捏造事实,侮辱诽谤被告,数次殴打被告,使被告在亲戚朋友和同事面前颜面尽失,身心受到摧残,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日常生活和工作,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2万元。4、被告曾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因原告拒不同意离婚,被告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当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结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遂引起夫妻感情不睦,并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双方已分居近两年。期间,被告曾于2013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自愿撤回起诉获准。之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原告遂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称其婚前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惠普牌电脑一台、书柜一个、案板柜一个、被褥五条、海尔牌空调一台、美的牌电冰箱一台、创维牌彩电一台、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两套、餐桌一张、木床两张、床头柜六个、大衣柜一个、毯子一条、枕头一个。被告称原告所讲的上述财产:海尔牌洗衣机、惠普牌电脑、书柜、案板柜、被褥八条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其他财产属原告的婚前财产。双方对有争议的婚前财产,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其婚前财产有:床上用品四件套、毛巾被一条、床单三条。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经本院现场勘验,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上述财产均在位于巩义市和平路信和小区原告的家中,双方所争议的被褥经清点共计十条。 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五菱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6406D,购买时间是2011年2月15日,现在原告处。该车辆系原、被告用双方结婚请客时原告的家人及亲戚、朋友、同事所上礼金的共同收入购买的。原告认为,豫A6406D车辆应归其所有,因为礼金都是亲朋好友看着原告的关系和情面给予的,按照民间礼尚往来的风俗习惯,将来亲朋好友办事时,原告同样要支付礼金。被告则认为有些礼金需要返还,有些不需要返还。双方均认可该车现值18000元。 另被告提出除五菱牌面包车外,共同财产还有:笔记本电脑一台、木双人床一张、木大衣柜两个、梳妆柜一个。原告称笔记本电脑并不存在;木双人床、木大衣柜、梳妆台在原告的老家常封村,系原告父母所有。对此,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被告提交了户名为原告李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的20000元定期存单一份,该存单的存入日期为2012年6月3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3日。被告称该存款也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其已到银行询问过了,存单的款额原告已经支取。原告称存单的款项其于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取出,用于给其父治病了。 为查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对20000元存单进行了查询,原告已于2012年10月18日将存单上的存款取出。后本院依法对原告之父李某丙进行了调查,李某丙称其因患心肌梗塞于2012年10月份在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时原、被告还未闹离婚,住院时其长子李松辉和儿媳以及原、被告都曾到医院护理,住院的花费由原告李某某和其长子李松辉共同负担,李某某存单上的20000元是用于给其治病了,其于2012年12月17日出院,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本上有相关记录。经审查,李某丙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本上记录的诊治日期为2012年10月6日至10月17日,花费医疗费50946.19元,符合规定医疗费用32546.37元,补助金额为25017.10元,补助日期是2012年10月17日。被告认为李某丙所讲不是事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本上的相关记录,其不知情。 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关于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时而称原、被告购买豫A6406D车辆时借其父母20000元,时而称借其父母16000余元,时而又称借其父母6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婚前财产和婚后争议财产笔记本电脑、木双人床、大衣柜、梳妆台放弃分割。 另查明:原、被告为证明对方向自己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提交了照片三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在其老家被被告抓伤脸部、咬伤手部;被告提交了巩义市公安局夹津口派出所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头部受伤的照片7张以及巩义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CT报告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殴打被告,给被告造成了损伤。原、被告对上述对方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为农村居民,现职业为“大学生村干部”,受聘于巩义市夹津口镇党委,在巩义市夹津口镇铁生沟村委任支部委员,聘用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巩义市夹津口镇人民政府证明被告聘用期限已届满,正在等待上级政策,随时可能解除聘用合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应否离婚以及子女抚养的问题。 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双方草率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双方分居近两年,严重影响了夫妻双方的感情。经本院调解无效,且原、被告均表示双方已无法和好,均要求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的生活现状,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无固定收入,系农村居民,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较为适宜。 二、关于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 诉讼中,被告表示对原、被告有争议的婚前财产和婚后争议财产笔记本电脑、木双人床、大衣柜、梳妆台放弃分割,符合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豫A6406D车辆现价值18000元,且双方均认可购买该车辆的资金来源为原、被告结婚请客时原告的家人及亲戚、朋友、同事所上礼金购买。本院鉴于日常礼尚往来的风俗习惯,以及该车辆现由原告使用的事实,豫A6406D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折价给付被告补偿款7000元较妥。赡养扶助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称其将20000元存单上的存款取出用于给其父治病,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虽然原告处分该20000元的存款与传统道义及法律不相违背,但本院认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在未同被告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而对该20000元共同存款作出处理,实属不妥,结合原告之父李某丙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由原告向被告补偿3000元较为适宜。 三、关于原、被告互相要求对方给予损害赔偿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原、被告为证明对方向自己实施家庭暴力,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以此来证明各自的损害赔偿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方向另一方实施了家庭暴力,故对原、被告以对方向其实施了家庭暴力为由,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另原告称原、被告购买车辆时欠其父母有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家人经营损失50万元,因此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十日前负担抚养费二百六十元。逢节假日,被告周某某可探望李某乙,原告李某某应予以协助; 三、原告李某某的婚前财产海尔牌空调一台、美的牌电冰箱一台、创维牌彩电一台、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两套、餐桌一张、木床两张、床头柜六个、大衣柜一个、毯子一条、枕头一个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被告争议的财产: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惠普牌电脑一台、书柜一个、案板柜一个、被褥八条,因被告周某某表示放弃分割,故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惠普牌电脑一台、书柜一个、案板柜一个、被褥八条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周某某的婚前财产床上用品四件套、毛巾被一条、床单三条(现在原告李某某家中)归被告周某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豫A6406D车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折价给付被告周某某补偿款七千元;原、被告的共同存款两万元,由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周某某补偿三千元。本项财产分割交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尚玉拴 审 判 员 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广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