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689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7月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孙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7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投,彼此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孙某某自2009年起离家外出后,原、被告彼此失去联系。原告杨某某曾于2013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 同时查明:被告孙某某离家出走后,婚生女孙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人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婚前无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存款、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不共同努力,积极培养夫妻感情。尤其被告自2009年起离家出走后,彼此失去联系,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至今,其女也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孙某乙由原告抚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孙某某每月支付其女抚养费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由被告孙某某每月一日以前支付其女当月抚养费四百元。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共计八百六十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尚玉拴 审 判 员 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