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贺某某,女,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勤典,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甲,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贺某某诉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贺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审判员 马文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