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791-2号 原告:淄博桑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小红。 委托代理人:王利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渭增。 委托代理人:姚鹏林,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桑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中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淄博桑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保全费一千零二十五元,共计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淄博桑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建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国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