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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怀永诉杨兴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997号 原告浮怀永,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兴波,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义市兴都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费窑村。 法定代表人杨科强,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997号
原告浮怀永,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兴波,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义市兴都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费窑村。
法定代表人杨科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浮怀永诉被告杨兴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原告浮怀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巩义市兴都炉料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浮怀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波、巩义市兴都炉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浮怀永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份与被告杨兴波相识,被告杨兴波称其为巩义市兴都炉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二分厂有回转窑工程,没有工人干活儿,让原告找人为其干活儿,原告就带领工人为被告杨兴波干活儿。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杨兴波算账,被告杨兴波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工钱,余款74000元,被告杨兴波出具了欠款凭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兴波付给原告35000元后,尚欠39000元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39000元。
被告杨兴波、巩义市兴都炉料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兴波于2011年10月份相识,后经原告与被告杨兴波协商,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杨兴波干回转窑工程的活儿。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杨兴波算账,被告杨兴波欠原告工钱74000元,被告杨兴波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凭条,该凭条载明:“今欠浮怀永砌回转窑款柒万肆仟元整(74000元),如果回转窑不问题把款全部付清。巩义市兴都炉料有限公司,杨兴波,2012.1.15。”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兴波先后向原告支付35000元,尚欠39000元未付,遂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1月15日的凭条上未加盖巩义市兴都炉料有限公司的相关印章。除该证据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巩义市兴都炉料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其为被告杨兴波砌的回转窑不存在质量问题,针对此问题,二被告缺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杨兴波干活儿,被告杨兴波欠工钱未付,由被告杨兴波为原告出具的凭条为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兴波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杨兴波支付欠款3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巩义市兴都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兴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针对该项请求,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浮怀永欠款三万九千元;
二、驳回原告浮怀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兴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共计一千三百三十五元,由被告杨兴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尚玉拴
审 判 员  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