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226号 原告范某某,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于1996年12月17日生育长子李某甲,于2003年8月29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原、被告长期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矛盾越来越深。原告无奈于2009年4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已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未获准许。为尽快解除名存实亡的痛苦婚姻,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4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6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于2003年8月29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于2009年4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二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任何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三轮车、摩托车各一辆。原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登记结婚,缺乏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严重受到影响。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双方缺少共同语言,原告遂于2009年4月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特别在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有所改善,分居生活已长达五年之久。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之子长期随被告生活,本着对子女成长、学习有利的原则,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李某乙抚养费三百元,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李某甲由原告范某某抚养,次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从二〇一五年元月一日起于每月五日前支付被告李某某抚养费三百元至李某乙成年止; 三、婚后共同财产三轮车、摩托车各一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李继卫 人民陪审员 康红伟 人民陪审员 李喜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康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