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709号 原告李建略,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光辉,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正阳,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康群,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建略诉被告康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略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略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5月21日12时起,将所租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至2012年11月20日12时将车收回,车辆租金每日按200元计算,并约定如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车辆,逾期租金以原租金标准的1.5倍计收。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拒不返还车辆,并对租金不予支付。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租金,对逾期租金被告拒不支付。直至2013年10月1日,被告才将所租车辆返还。被告在租用车辆期间,将车辆损坏并多次违章。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康群支付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照每天200元计算的车辆租赁费56000元。 被告康群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租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所租的车型为北京现代牌BH7200XXX(第八代索纳塔),车牌号为豫A65xxx,必须使用93号汽油;原告自2012年5月21日12时起,将所租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至2012年11月20日12时收回;原告不承担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内所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包括有关部门的罚款等;被告在租赁期间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违章、肇事、违法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被告应按期如数交纳租金;被告应按时归还车辆,验收时发现车辆有划痕、刮伤、碰撞、损坏、设备折损、证件丢失等现象被告应按实际损失交纳车损费及其他相应的费用;租赁期间以车辆发车时为始,以车辆收车时为止,每日以24小时计算,超过6小时(含6小时)按全日计算,6小时以内按半日或小时计算,车辆租金每日200元整,自车辆交被告之日起每隔1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租金3000元整;被告承租车辆每日行驶里程为400公里,超出部分按每公里2元计算;被告租车时须交纳押金及交通违章保证金共计贰万元人民币,租车结束在十五个日后,经河南省天行健汽车服务公司下属任一4S店确定车辆无问题、无违反本合同内容情况及无违章记录即退还;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车辆的,逾期租金以原租金标准的1.5倍计收。 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租车保证金2万元,而是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李建略租车压金贰万元整(¥20000)(2012年5月25日交付),康群,2012年5月21日”,该租车保证金被告至今未付,该欠条原件一直由原告持有。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将租用原告的车辆归还,而是于2013年10月1日才将所租车辆返还。租车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的租金,被告已全部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向原告交付租金至2012年12月21日,从2012年12月22日起直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租金。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共计283天,如按照每天200元租金标准,被告未支付的租金为56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原、被告之间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归还车辆,而是继续使用并向原告交付租金,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被告继续租用原告车辆期间,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而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2年12月21日,之后租赁期间的租金未付,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56600元,原告仅主张5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略车辆租赁费五万六千元。 如被告康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由被告康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军辉 人民陪审员 李金停 人民陪审员 李喜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