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李某甲,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判员 崔东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韩李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