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757-2号 原告:王春红,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涛民,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春红诉被告刘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春红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春红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春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王春红负担。 审 判 长 宋大海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贺艳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