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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旭程诉王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25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众意路口奥园世贸大厦B座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25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众意路口奥园世贸大厦B座五楼。
负责人陶韬,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王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A12xxx号轿车在巩义市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泉花园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CCGxxx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560元。
被告王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豫A12xxx号轿车沿巩义市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泉花园处时向右打方向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豫CCGx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的豫CCGxxx号车经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损失为13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60元。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系豫A12xxx号轿车的车主。豫A12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12xxx号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造成,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146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共计一千四百六十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一百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三十六元,共计六十一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龚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