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某,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贺金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广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