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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秋转与张庭俊关于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632号 原告王秋转,女,194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浩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庭俊,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632号
原告王秋转,女,194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浩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庭俊,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秋转诉被告张庭俊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玲、被告张庭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玲、被告张庭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转诉称:原告与其丈夫曹世现共生育了两个女儿,分别是大女儿曹玲玲,二女儿曹爱玲。2000年大女儿曹玲玲招被告为上门女婿,原、被告签订赡养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后原、被告和大女儿曹玲玲在原告的房子中共同生活。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张庭俊和曹玲玲多次与原告发生矛盾并且不赡养原告。原告现在年事已高,没有工作也没有其他收入并且患有糖尿病和白内障,需要花费大量的医疗费,但被告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并经常和原告发生矛盾,对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赡养协议。
经查:原告王秋转于1976年10月与其丈夫曹世现结婚,1977年5月生育长女曹玲玲,1981年7月生育次女曹爱玲。2000年经人介绍原告王秋转的长女曹玲玲与被告张庭俊相识并恋爱,长女曹玲玲招张庭俊为上门女婿,曾经书面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现该份书面协议已经遗失,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内容有两条,第一条是被告赡养原告及其丈夫,第二条是被告打发原告的二女儿曹爱玲出嫁。原告认为该协议的性质为赡养协议。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原、被告双方及原告丈夫、被告的父母共同签订过一份落户协议,协议内容有三条,第一条是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第二条是被告和曹玲玲一起赡养双方父母,被告负责打发原告二女儿出嫁,第三条是双方不得歧视。被告认为该协议是落户协议而非赡养协议。
同时查明:原告的丈夫曹世现出庭作证称原、被告双方及曹玲玲和其本人有口头赡养的协议,被告和曹玲玲对其和原告都不错,尽到了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义务系法定义务,入赘女婿赡养岳父母是社会良俗但不是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规定,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从本条看,所谓赡养协议是具有赡养义务的赡养人之间为了赡养老人而签订的具体划分赡养义务和如何履行义务的约定。本案中原、被告都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需要赡养原告,据此,被告可依约赡养原告,女婿赡养岳父母也是社会应肯定和鼓励的行为。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赡养协议,该协议的签订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情谊行为,并非法律行为,此类情谊行为应属道德规制的范畴,只有行为人在从事行为时具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并且根据行为人的意思该行为会依法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否则行为人的行为即为法律层面之外的行为,即情谊行为,该类行为不应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赡养协议,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秋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强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人民陪审员  焦红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传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