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984号 原告:王福亭,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翟晓锋,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少章,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翟晓锋之父。 被告:李朝兴,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继峰,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福亭诉被告翟晓锋、李朝兴、张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亭、被告翟晓锋的委托代理人翟少章、被告李朝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亭诉称:原告王福亭和被告李朝兴系邻居关系,原本不认识被告翟晓锋。2011年4月29日,被告李朝兴、翟晓锋、张继峰共同开车到原告家楼下,由被告李朝兴、张继峰做担保提出由被告翟晓锋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提出若李朝兴、张继峰担保的话可以同意借款,被告李朝兴、张继峰同意后,原告借给被告翟晓锋5万元现金,由被告翟晓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由于被告翟晓锋提出可能使用期限不确定,原告承诺只要担保人担保被告翟晓锋可继续使用,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翟晓锋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每月付息1250元,根据国家利率变化加以调整。被告李朝兴、张继峰同意负连带担保责任,并在被告翟晓锋出具的借条下方分别出具担保书。借款时原告提出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翟晓锋、李朝兴、张继峰均同意,原告在借条上注明担保约定二年的字样。被告翟晓锋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5月份断断续续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过部分利息,2012年5月之后被告翟晓锋没再支付利息。原告从2013年1月份和被告李朝兴共同向被告翟晓锋、张继峰登门催要该笔借款,被告翟晓锋、张继峰一直未予偿还,后于2013年4月15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由于三被告承诺调解解决,原告撤诉,但三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5万元及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翟晓锋辩称:一、对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无异议,但当时双方约定的是1万元每月付息500元,被告翟晓锋每月付息2500元,已经付到2012年6月份共付息35000元,原告的借款属于高息借款,不受法律保护,故不应当清偿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二、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上有涂改的现象,该借条应当属于无效借条,不应清偿借款;三、被告翟晓锋的豫A26XXX号轿车已经抵押给原告,原告主张不再要自己的车,但也不再清偿所欠借款。 被告李朝兴辩称:一、2011年4月29日,被告翟晓锋向原告借款5万元时,被告李朝兴是在被告张继峰和翟晓锋欺骗的情况下为被告翟晓锋向原告的借款担保,被告李朝兴后来才得知被告翟晓锋在借款时已经欠外债20余万,故该担保应属无效;二、当时借款时候约定,被告翟晓锋或者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或以自己的车辆抵押给原告,现被告翟晓锋已将自己的车辆抵押给原告,故原告应当行使抵押权抵消被告翟晓锋的欠款;三、借款时,被告李朝兴与张继峰、翟晓锋和原告共同约定担保时间为一个月,一个月后被告翟晓锋未归还本金,向原告求情说让再宽限一个月,原告同意,被告李朝兴当时就声明退出担保。2011年6月30日,被告张继峰给被告李朝兴发短信为被告翟晓锋求情,被告李朝兴答应再担保最后一个月,现在担保期限已过,故被告李朝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四、原告向被告翟晓锋出借的是高利贷,借款时已扣了2500元利息,故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翟晓锋已付利息35000元,应作为本金扣除;五、被告李朝兴签担保书时手续不规范,当时上面没有写担保期限二年的字样,被告张继峰的担保日期有改动,应由被告张继峰一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朝兴之所以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一是考虑到借款时间短,二是考虑与原告的邻居关系为其帮忙,三是被告张继峰当时对被告李朝兴承诺如被告翟晓锋不还由被告张继峰偿还,在这样的情况下才签订的,故担保应属无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朝兴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继峰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翟晓锋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王福亭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翟晓锋,2011年4月29日,在该借条的下方,由原告书写的“注:担保约定二年”的字样。被告李朝兴在借条下方书写担保证明一份,载明:“担保:本人自愿给翟晓锋借王福亭人民币计伍万元现金作担保,若还款出现问题,由我本人偿还,并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付息。担保人,李朝兴,2011年4月29日”。被告张继峰在借条下方书写担保证明一份,载明:“担保:本人自愿替翟晓锋借王福亭伍万元现金作担保,若晓锋借款出现问题,由我本人偿还,并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付息。担保人,张继峰,2011年4月29日”,后张继峰又将2011年4月29日划去,改为2011年12月26日。原告于2013年1月向被告翟晓锋催要后,被告翟晓锋未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李朝兴、张继峰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引起纠纷。 被告翟晓锋称其借款时双方约定的付息方式为每1万元付息500元,且已经付利息35000元,对此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巩义市支行城南分理处开户行的银行交易流水,经本院调取,被告翟晓锋在该交易流水中未显示出向原告转移款项的内容。原告对被告翟晓锋称已付息35000元亦不予认可,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双方约定的是每月付息1250元,且被告翟晓锋付息至2012年5月份。 被告翟晓锋称其将自己的豫A26XXX车抵押给原告,并提供被告张继峰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载明:“借据,今借王福亭现代车(豫A26XXX)一辆,在借用期间该车所发生的一切问题(违章、事故、经济纠纷等)由我本人负全责,借用期2011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30日。”原告对该借据的解释为:被告翟晓锋向原告借款5万元半年后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将其豫A26XXX现代车质押于原告处,与本案没有关系。后因被告翟晓锋需用车,由被告张继峰为其债务担保,由被告张继峰和被告翟晓锋共同将豫A26XXX现代车开走,由于该笔债务已经清偿,被告张继峰也未再将豫A26XXX现代车开回原告处,并提供当时由被告翟晓锋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张继锋借王福亭豫A26XXX车辆经我同意,如有问题与王福亭无关,翟晓锋,2011年12月26日。”被告翟晓锋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朝兴为证明其约定的担保期为一个月,提供了其与另一被告张继峰在2011年6月30日的短信记录,该短信记录显示被告张继峰于2011年6月30日15:15向被告李朝兴发短信求情,称被告翟晓锋借款到期,让被告李朝兴再担保一期。对该短信内容,原告王福亭称对该短信不知情,两个担保人之间的协商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翟晓锋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存在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翟晓锋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3年1月份向被告翟晓锋催要借款,被告翟晓锋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至今被告翟晓锋仍未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翟晓锋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翟晓锋均承认该笔借款约定的有利息,但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双方约定利率的数额,故根据该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翟晓锋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晓锋辩称已向原告付利息35000元,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翟晓锋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翟晓锋辩称其已将自己的车辆抵押给原告,故不应再清偿剩余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翟晓锋将其所有的豫A26XXX号轿车抵押或质押于原告处或折价抵偿,故本院对此辩称也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朝兴、张继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李朝兴、张继峰与原告之间应视为连带保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朝兴辩称其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一个月,原告的起诉已超保证期间,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张继峰曾经请求被告李朝兴继续为被告翟晓锋担保,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朝兴之间关于保证期间存在明确约定,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李朝兴辩称其系受到欺诈才签订的保证合同,故保证合同应当无效,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李朝兴辩称被告翟晓锋将自己的车抵押给原告,原告应当优先行使抵押权,对此被告翟晓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也不予采信。 被告李朝兴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翟晓锋与原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翟晓锋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3年1月份向被告翟晓锋催要借款,被告翟晓锋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朝兴、张继峰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六个月的保证期限,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李朝兴的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李朝兴与被告张继峰之间并未存在关于保证份额的约定,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被告翟晓锋在原告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朝兴、张继峰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朝兴、张继峰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朝兴、张继峰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晓锋予以追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晓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福亭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朝兴、张继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李朝兴、张继峰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晓锋追偿; 如被告翟晓锋、李朝兴、张继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翟晓锋负担三百五十元,由被告李朝兴负担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张继峰负担三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朝辉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