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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松森与告王涛、相治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515号 原告王松森,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涛,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松森诉被告王涛、相治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515号
原告王松森,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涛,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松森诉被告王涛、相治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相治国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森的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松森诉称:2014年2月4日21时30分许,相治国驾驶晋MX5756号轿车、被告王涛驾驶豫C02G09号五菱牌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鲁RF3169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554元、施救停车费1200元、评估费48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1284元。
被告王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21时30分许,在连霍高速公路645公里北半幅处,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鲁RF3169号飞度牌轿车与宗志虎驾驶的豫B28859号思威牌小客车相撞,之后,相治国驾驶晋MX5766号迈腾牌小轿车和被告王涛驾驶其所有的豫C02G09号五菱牌小客车先后分别追尾碰撞任红星驾驶豫CS2817号五菱牌小客车及原告驾驶的鲁RF3169号飞度牌轿车,造成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警察总队十支队调查,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造成事故,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负第一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相治国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是第二次事故形成的原因,负第二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是第三次事故形成的原因,负第三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停车费1200元。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评估,鲁RF3169号飞度牌轿车损失9554元。原告花费评估费480元,以上损失共计11234元。
另查明:豫C02G09号五菱牌小客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形成系五辆机动车追尾碰撞造成的三次碰撞事故,原告负第一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相治国负第二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涛负第三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鲁RF3169号轿车分别被相治国驾驶晋MX5766号迈腾牌小轿车和被告王涛驾驶豫C02G09号五菱牌小客车相撞,相治国和被告王涛分别对各自事故负全部责任,鲁RF3169号轿车遭受碰撞,难以区分每次碰撞对原告车辆损坏作用力及原因力大小。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在第二次和第三次事故中平均各占50%,即被告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第三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为4777元。由于被告王涛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该损失应由其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停车费、评估费共计1680元。被告亦应赔偿其中的50%即840元,以上被告王涛共应赔偿原告561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松森损失五千六百一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王松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二元,由被告王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崔东鹏
人民陪审员  严水涛
人民陪审员  李玉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李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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