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巩民初字第1178号 原告赵桂荣,女,194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荣刚,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景武,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荣刚,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淑坤,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荣刚,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淑平,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荣刚,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会丽,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荣刚,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书文,男,1943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林召,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桂荣、张景武、张淑坤、张淑平、张会丽诉被告王书文、王林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荣、张景武、张淑坤、张淑平、张会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荣刚、被告王书文、王林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桂荣、张景武、张淑坤、张淑平、张会丽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1999年7月8日,经人介绍,被告王书文、王林召因办厂需要,向张元喜借款27000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二被告未予偿还,后张元喜死亡,依法由其妻赵桂荣、长子张景武、长女张淑坤、次女张淑平、三女张会丽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 被告王书文辩称:被告王书文不认识张元喜,对原告提供的收据,被告王书文不清楚。原告提供的收据是虚假的,被告王书文不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王林召辩称:原告提供的收据不知是怎么得来的,被告王林召没在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签过字和盖过章。被告王林召对借款的事根本不清楚,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关费用。综上,被告王林召不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桂荣系张元喜的妻子。原告张景武、张淑坤、张淑平、张会丽系张元喜的子女。被告王书文、王林召系父子关系。诉讼过程中,原告称,1999年7月8日,经人介绍,被告王书文、王林召向张元喜借款27000元,由被告王书文向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元喜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正,¥27000元,月息三分”,并加盖被告王书文、王林召的私章。被告王书文对该事实不予认可,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收据并不是本人所写,并书面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双方同意,由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被告王书文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被该鉴定机关退回。后被告王书文再次提出鉴定,经双方同意,由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多次通知被告王书文交纳鉴定费用,因被告王书文拒不交纳而被退回。被告王林召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予认可,称对原告提供的收据,被告王林召没有在该收据上加盖私章,对原告出具的收据不知情,本人也不在场。 同时查明:2011年12月10日,张元喜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被告王书文对原告提供的收据不予认可,并书面提出二次鉴定申请,但因被告王书文的个人原因,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被告王书文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收据上虽然有被告“王林召印”字样的印章,被告王林召称其并没有在该收据上加盖私章,对原告出具的收据不知情,本人也不在场,对此本院认为,刻制印章由较大的随意性,退一步讲,即使印章是被告王林召的,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林召当时在场并经其本人同意,且被告王林召对此也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王林召承担,故本院认定王林召不是本案的借款人。 由于被告王书文长期拖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不予偿还,是导致此纠纷的原因,被告王书文应承担责任。原告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王林召系本案的借款人,故被告王林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与被告王书文之间的借款,并未载明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可随时主张民事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书文偿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0‰,该利息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桂荣、张景武、张淑坤、张淑平、张会丽借款本金二万七千元及利息(利息从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该利息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桂荣、张景武、张淑坤、张淑平、张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书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共计七百三十五元,由被告王书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尚玉拴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李玉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增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