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825号 原告贺某某,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 同时查明:现李某乙已年满16周岁,且在美发店工作,月工资在1000元至1200元之间。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也无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不共同努力积极培养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双方之间的矛盾并未消除,致使原告再次起诉。综观双方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是否和好可能等因素,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乙已年满十六周岁,且有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收入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需要父母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七十五元,被告李某某负担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马文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