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898号 原告贺某某,男,194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全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全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张某乙驾驶车主为被告张某甲的豫A26XXX号轿车沿巩义市永安路由东向西行至中石化加油站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出院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拖车、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 被告张某甲缺席未答辩。 被告张某乙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同,希望法庭对交通事故作出重新认定。被告张某乙投保有交强险,不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满60岁,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出票据数额,应以票据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按照行业标准或者酌定标准处理;对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和停车施救收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8时15分,张某乙驾驶豫A26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永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处时,与同方向贺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贺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0日,共住院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多处挫伤;2、高血压三级。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天×5),营养费为100元(20元/天×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孩子贺某甲和贺某乙两人轮流护理,故其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标准计算为390.03元。(28472元/年÷365×5),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240元。 原告虽超过60岁,但在家中养猪为生,故其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5402元/年标准计算为347.97元。(25402元/年÷365×5天)。 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看车费、施救费、拖车费共计620元,为维修该车辆花费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4002.6元。 同时查明:豫A26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张某甲,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张某乙驾驶,被告张某乙具有合法驾照,原告贺某某不具有合法驾照。被告张某甲为豫A26XXX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26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贺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通行;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被告张某乙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贺某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贺某某的损失,被告张某乙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被告张某甲为豫A26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1954.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92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1120元,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共计4002.6元,应当由被告信达财险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拖车、施救费共计四千零二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诉讼保全费二百二十元,共计二百四十五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龚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