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小字第1号 原告石志卿,男,195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刘献举,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石志卿诉被告刘献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石志卿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志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志卿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石志卿负担。 审判员 牛志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