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538号 原告路运钦,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席苹,又名席平,女,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亚红,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成武,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亚红,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路运钦诉被告席苹、姚成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路运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席苹以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运钦诉称:被告席苹、姚成武合伙做收猪生意。2009年2月,被告席苹、姚成武购买原告成品猪8053.5千克,由被告姚成武过磅,被告席苹向原告出具欠条清单一份。猪款经原告讨要,二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款项之后,余款785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推托不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猪款7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席苹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起诉二被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真正的被告应为河南省偃师市的刘京果、侯现超、刘建峰这三个人,被告席苹只是经纪人,真正的收猪购买方是偃师市的刘建峰。被告席苹只是在收猪买卖行为发生后按每头猪5元从中收取劳务费。2009年2月份买卖生猪交易时收猪人刘建峰并未向被告席苹支付全部猪款,曾经支付给被告席苹的部分猪款,被告席苹已全部发给了养猪户。原告起诉的事实发生在2009年2月,原告卖猪时,二被告根本不在现场,也不是合伙关系,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成武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席苹的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席苹与被告姚成武系母子关系。2009年2月10日,经原、被告联系,原告将其生猪69头交与被告席苹,经验收后,由其子被告姚成武过磅称重后拉走。后被告席苹将其于2009年2月6日、2月7日、2月10日分三次所收购的27户养猪户的生猪详细制作了明细清单,其中,清单载明了2009年2月10日包括原告在内5户养猪户各自生猪的重量以及总重量和总金额,总重量10620.5千克(其中原告的生猪8053.5千克),总金额124138元。经计算,折合出当天的生猪价格为每千克为11.69元,原告的生猪8053.5千克,合计猪款为94145.42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席苹于2009年6月份支付原告5000元,于2013年10月份支付原告10000元,总计付款15000元,余款79145.42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78500元。被告席苹称其中的10000元系原告的借款,但未举证证明。 同时查明:被告席苹称,原告与偃师市的刘建峰、侯现超、刘景果存在买卖行为,本人仅是经纪人,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自己所写的报案材料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3日,该份报案材料中,席苹称其为经纪人,将养猪户的猪连同自己的猪由偃师市的侯现超、刘景果拉走,并确定价格,称重后算出猪款总数,当时口头约定5-7天给款,但至今已有16个月,仍不给猪款,其多次和养猪户到偃师市找刘建峰,刘建峰以江苏肉联厂没付款为由,不给养猪户结账。根据以上情况,望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另二被告还提供了原告及其他养猪户书写的报案材料,以此证明原告及其他养猪户曾去巩义市公安局报案,并在报案材料中已反映养猪户的卖猪情况和当时的现场情况。此外,二被告提交录音材料,证明原告和被告席苹以及多名养猪户一起去偃师市找侯现超、刘景果、刘建峰催要猪款。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席苹是经纪人,只是从买卖生猪的交易中抽取中介费。对被告席苹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席苹自己所写的报案材料系其个人的单方意思,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和其他养猪户所写的报案材料是为了配合被告席苹讨要猪款所采取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是按被告席苹的意思去做的,当时书写报案材料时被告席苹作出种种承诺,并称谁不写报案材料,等猪款讨要回来时就不给谁付款,原告为得到猪款,在此情况下,才与其他养猪户写了报案材料。对被告席苹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质证后认为,录音资料中所涉及的被录音的人没有到庭,不能证明其真实身份及当时所处的环境,录音表达不清晰,听不清所要表达的意思,录音与被告提供的书面材料不相一致,并带有加工的色彩,且断章取义,不能清晰完整反映被告席苹不是购买人,该录音中也没有原告的对话内容。综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席苹所要主张的事实。经审查,播放的录音声音嘈杂不清,与被告席苹所整理的录音材料不相符,且录音资料中涉及的相关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询。 诉讼过程中,原告不否认曾和被告席苹去偃师市找刘建峰等人要账,但当时是协助被告席苹去要款,原告称到偃师市后,刘建峰等人当着养猪户的面非常生气地说,是席苹卖给偃师人的猪,根本不与养猪户照头,还称猪款只会付给被告席苹。 同时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席苹制作的明细清单上的右下方,由被告席苹亲笔书写“总欠平362836元”。 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2009年2月10日,原告将其69头生猪交与被告席苹,经验收后由其子被告姚成武过磅称重,后被告席苹详细记载卖猪人的名字、生猪重量及猪款金额,在原告向其催要猪款的时候,被告席苹将该记录内容交与原告,并在此后经被告席苹支付部分猪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席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姚成武在其母亲收猪时在现场帮忙,符合人之常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席苹与被告姚成武系合伙关系,故原告所称与被告席苹、被告姚成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席苹针对其主张的在买卖生猪的交易中,其仅为经纪人,向本院提供由自己所写的报案材料和原告以及其他养猪户所写的报案材料及录音材料予以证明。根据要账的前后过程并结合被告席苹在其制作的明细清单上所写的“总欠平362836元”这句话的内容分析,原告关于为配合被告席苹要款书写报案材料及去偃师市要账的解释更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经播放后,原告对被告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该录音资料由于播放时间较长,且声音嘈杂,其录音资料中涉及的相关人员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且与被告整理的书面资料无法相互对应,不能完整再现被告席苹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席苹所主张的其为经纪人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席苹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诉讼中,原告称2013年10月份被告席苹向其偿还猪款10000元。被告席苹不予认可,认为该10000元系原告向其借的款,原告未出具借条。除此辩称意见外,被告席苹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称2013年10月份被告席苹向其偿还猪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被告席苹欠猪款79145.42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78500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席苹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被告席苹作为买受人,应当在猪被拉走后支付货款。原告作为出卖人,在被告席苹不履行给付义务时,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席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席苹偿还生猪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09年2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成武承担偿还猪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路运钦猪款七万八千五百元及利息(利息从二○○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路运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席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席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尚玉拴 审 判 员 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