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小字第3号 原告李杏华,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巩义市孝义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印虎,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李杏华诉被告孙印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杏华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杏华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杏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杏华负担。 审判员 牛志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