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3月2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先前的经济纠纷,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将陈某某拘禁在巩义市大自然宾馆和李某某昌河车上长达27小时,期间二人对陈某某进行威胁恐吓。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有经济纠纷。2014年4月14日15时许,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将陈某某限制在巩义市大自然宾馆和李某某的昌河车上长达27小时,期间二人对陈某某进行了威胁恐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为索取债务而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白金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灵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