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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世飞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中国农业银行回郭镇分理处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了被害人张某某遗忘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卡号是9559980716866577217),在当时取不出款的情况下,遂将张某某的银行卡修改密码后取走,并于2013年9月16日凌晨时分在中国农业银行回郭镇分理处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20000元整。案发后,刘某某已将赃款退还。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中国农业银行回郭镇分理处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了被害人张某某遗忘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卡号是9559980716866577217),当即进行取款操作,因取不出款遂将张某某的银行卡密码修改后把卡取出,并于次日凌晨零时许在中国农业银行回郭镇分理处的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20000元。案发后,刘某某已将赃款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白金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灵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