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6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文胜,男,1969年5月9日出生。 被告人李敏,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胜、李敏、李某某、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胜、李敏、李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文胜伙同李敏、李某某、郑某某经预谋后,租赁王某某的一辆五菱面包车到巩义市区,以倒卖抗癌药物的方式,邀请被害人刘某某入伙倒卖该药物挣取差价,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一万元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文胜、李敏、李某某、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文胜、李敏、李某某、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文胜伙同李敏、李某某、郑某某经预谋后,租赁王某某的一辆五菱面包车到巩义市区,以倒卖抗癌药物的方式,邀请被害人刘某某入伙倒卖该药物挣取差价,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一万元整。 案发后,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一万元,郑某某赔偿被害人五千五百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文胜、李敏、李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胜、李敏、李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文胜、李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郑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文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李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双喜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瑾 |